公司认为,苏冠晨自愿签订《销售人员承诺书》,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薪资及工作内容,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况且,变更薪资及工作内容是其本人的自愿选择,对未达到预期业绩目标所产生的离职后果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或强制性要求。由此,《销售人员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共同订立了附条件解除的劳动合同。
在确认苏冠晨未完成销售任务时,公司并未立即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更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苏冠晨通过微信方式同意主动离职后,公司才向其送达了通知书,在该通知中特别使用了“终止”并非“单方解除”。事实上,该通知书只是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现已终止的一个说明性文件,并非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苏冠晨未完成其承诺,劳动合同所附解除条件现已成就,应视为其系主动离职。公司认为,其与苏冠晨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苏冠晨事后所称“未有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中,公司提交主题为“2018年销售提成规则”的邮件,证明其向苏冠晨发送邮件,告知其自行选择2019年的薪资结构及销售指标。此外,还有薪资调整申请单、薪酬结构说明等。
苏冠晨认可其收到了公司发送的邮件,但称其任职期间只提出过一次薪资调整要求,而且是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要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而提出的。当时,他向主管经理提出将工资涨到9000元,此后就未再提此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公司主张苏冠晨因销售业绩未达标自动离职,但其从未向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公司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二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苏冠晨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在其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直接以其销售业绩未达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据《劳动午报》报道 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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