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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公司法对这个问题规定明确的话,就能减轻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能减少将近一半公司纠纷。然而,就是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明确,才滋生了这样的纠纷。”在近日举行的“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十三场——“公司法的品性塑造与任意性、强制性规范设置”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李建伟直言不讳地说。据悉,该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
  公司法的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能否获得修改,备受关注。
  股权问题向来是公司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公司法关于股权的确定和变动,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其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般来说,业内对此规定的解读是,公司股权的确认是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谁在名册上记载谁就是股东,谁就享有股权。股东权利发生变动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动,权利将发生移转,而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生效的效力。
  但看似清楚的规定,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问题。例如,如果当事人在章程中对股权的确认和变动作出自己的约定,该约定与公司法并不一致,这种做法是否允许,是否有效?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认为,这就涉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在公司章程或合同中约定股权不是因股东名册变动生效,也不是因工商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而是在本合同生效时即发生股权转移。当事人若作出上述选择,是否发生对抗效力?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认为,这一问题确有争议。问题在于内部可以这么约定,不能说这种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各方相安无事就没有问题,一旦出现纠纷,比如有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话,没有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就可以认为这种做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有内部协议说他是股东,能够依据这个认定吗?我们总得有一个标准,那么到底是内部股东名册还是外部登记,还是内部转让合同?”刘凯湘认为,标准应当是唯一的,即外部登记。
  现有规定脱离现实 专家建议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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