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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新京报评论:明星的名誉权当然要维护,但也不能动不动就拿律师函来吓唬人。
近年来,一些明星特别是流量明星“屁股更加摸不得”。一方面海量粉丝充当明星的“打手”,针对网络中不利的言论进行所谓的“反黑”“控评”,甚至对于批评者实施全方位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另一方面,明星所在的机构动不动对网友“律师函警告”,甚至直接起诉批评明星的网友,附带要求高额赔偿款。
在前几年的吴亦凡“选妃”案中,吴亦凡就索要了高额赔偿款,维权费用另计。这样的高额索赔,看似形成了“杀鸡儆猴”的作用,但实际上也形成了传播法里所讲的“寒蝉效应”——网友们不敢轻易评判明星了。
这样的“寒蝉效应”蔓延至娱乐领域的“方方面面”,刚开始还只是停留在明星的长相不能批评,后来扩展至演员的演技不能说好坏,音乐作品不能说难听。网友的嘴被明星的舆论武器捂得严严实实。
不能否认的是,网民有对明星表达看法的权利,也有对其批评的权利,明星作为公民(自然人),也享有到法律所赋予的名誉权。但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名誉权是应该受到限缩的,因为明星凭名气收获真金白银,名气越大,赚钱越多。但任何赚钱需要成本,明星可享受“功名利禄滚滚来”,但要承受“丑闻坏事传千里”。
这里就牵扯到对于明星的批评,特别是很多爆炸性的爆料,怎么去平衡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头是公民的正当表达,另一头是明星的名誉权。
▲某明星委托律所发表侵权投诉通知函。
而且,“舆论监督”的主体不被局限于机构媒体,而且对于“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也提出了符合传播客观现实的审核标准: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
应该说,在《民法典》的“舆论监督豁免”原则之下,民众批评明星有了更多的空间,甚至留下了必要的“容错空间”,只要不是恶意造谣、枉顾基本事实地传谣,法院就不宜认定名誉侵权。
这也提醒一些明星,名誉权当然要维护,但也不能动不动就拿律师函来吓唬人。至少,在发律师函之前,要看看自己的诉求是不是真正符合法律的要求。
艺人虚假公关或涉嫌进一步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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