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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记者查阅相关信息发现,该判决书并非公开在裁判文书网,而是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更新于7月16日,因此天眼查等工商信息查询软件将该案件与四川信托关联。事实上,与该案件有关的一则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早已于2020年5月6日更新于裁判文书网,界面新闻查阅裁判文书网,并未有该案的二审判决书。
涉案信托产品为“四川信托-川诺3号”,该产品发行于2015年10月,为事务类契合信托,委托人及资金来源为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圆融通资管)推荐合格投资者,资金用途为认购由圆融通资管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
确切的说,这是一只权益投资型事务管理类信托,圆融通资管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暨委托人直接聘请的投资顾问,负责拟投标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以及后期投资管理,相关投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但为什么最后法院会判决四川信托退还投资者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呢?关键点在毛某某的信托合同签名和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上,四川信托并没有做到“卖者尽责”。
据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2015年10月14日,四川信托公司制作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
2015年10月23日,毛某某向四川信托公司汇款400万元,摘要处记载“毛某某认购川诺3号400万”。庭审中,四川信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SCX2015(JXT)字第143号-1-5《四川信托-川诺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该合同上受托人处除加盖了四川信托公司的合同用章外,还在委托人处有手写的“毛某某”三个字。四川信托公司称“毛某某”三个字为毛某某所签,毛某某予以否认,并申请就签署合同中所有的手写的“毛某某”三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就司法鉴定一节,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合同上的“毛某某”三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四川信托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四川信托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费28 900元由毛某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毛某某与四川信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四川信托公司虽对该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经该院释明,四川信托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但依据毛某某与四川信托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附录、摘要内容记载来看,毛某某汇款400万元给四川信托公司系投资四川信托-川诺3号信托产品,四川信托公司汇款给毛某某系返还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部分本金及收益,故虽然毛某某与四川信托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但可以认定毛某某与四川信托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此外,双方对本案案由为信托合同纠纷均无异议。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信托合同纠纷。另,四川信托公司称其提交的信托合同为邮寄方式签署,但未提交凭证,该院不予认可。四川信托公司称毛某某系圆融通公司介绍的客户,但毛某某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与圆融通公司产生过联系,对此,四川信托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四川信托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定,就本案信托合同而言,四川信托公司为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销售方,毛某某为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消费者,四川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该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买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认为,本案中,川诺3号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对毛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以确定毛某某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毛某某为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当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现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某某销售理财产品时向毛某某进行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某某告知了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因此,在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其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川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某某的损失,向毛某某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金融产品销售者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进行风险等告知。本案中,四川信托公司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川诺3号信托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以使得毛某某对所要投资的信托产品由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但四川信托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告知说明义务,故四川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四川信托退还毛某某本金333.3333万元并赔偿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333.3333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有安信信托的投资者向界面新闻记者表示,目前安信信托部分盘活的合规项目正在和投资者谈判本息兑付的具体标准,其中的利息就按银行利息计算。
一审判决后,四川信托上诉称,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信托认为一审裁定采用《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案涉《四川信托-川诺3号》信托合同是毛某某与四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由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四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后,毛某某否认信托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信托合同上的“毛某某”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由于信托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若信托合同中的签名为毛某某本人所签则需要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若信托合同中的签名非毛某某本人所签则需要依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因此,就本案情形而言,鉴定意见的结论能否采纳或者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可靠、正当,一方面决定了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方式,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亦有可能决定了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或者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本案的实体审理内容。
2020年4月,北京一中院作出认定,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在现阶段就本案特定情形而言,并不能成立,本院在二审程序审理现阶段,亦无充足的理由直接否认鉴定意见的结果,无法认定检材中的“毛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的“毛某某”为同一人所签。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现阶段的处理结果并无当,该院予以维持。驳回四川信托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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