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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加加食品大股东卓越公司和浙银协同资本、优选资本共同出资成立深圳景鑫投资从事投资业务。加加食品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出具《保证书》,并载明:鉴于优选公司是契约型基金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出资4亿元成为景鑫中心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约定的优选资本的收益为10%/年。卓越公司为加加食品大股东,加加食品自愿向优选资本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就是因为这份保证书,导致了后续的官司,那么优选资本讨要债务的事件法院是如何判的呢?
大股东搞并购私募基金
2017年6月20日,浙银协同资本与卓越公司、优选公司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发起设立深圳景鑫投资中心从事投资业务。浙银协同资本系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认缴货币出资额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1664%。卓越公司、优选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额2亿元、4亿元,占出资总额的33.2779%、66.5557%,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优选资本因为出资4亿元,为了获得更好的保证,同日加加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出具《保证书》,载明:鉴于优选公司系契约型基金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出资4亿元成为景鑫中心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约定的优选公司收益为10%/年。卓越公司是景鑫中心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为加加公司大股东。加加公司自愿向优选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保证书》上加盖有加加公司公章,杨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有了保证书还不算,还需要公证处公正。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优选公司、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就《差额补足协议》向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差额补足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约定优选公司可以获得固定收益分配,分配方式为本金加上年化10%的收益。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自愿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如果优选公司无法从合伙企业获得上述收益,义务人有义务补足差额。
优选资本要求提前结束
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自然引发一系列问题。优选公司于2018年7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对乙方及加加公司等主体实施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股票等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7月16日,优选公司向杨振、加加公司等发出《差额补偿通知书》,要求提前结束景鑫中心,按照差额补足协议进行补偿,景鑫中心应付优选公司契约型基金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差额补偿价款合计2.8亿元。
2018年11月5日,优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等履行约定的补偿义务,加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在2019年7月3日,方圆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公证处认为,依据《差额补足协议》,当基金终止分配基金财产时,被申请执行人承诺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偿责任。现在基金并未自然终止,申请执行人只是主张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提前终止基金。基金财产尚未实际分配,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2020年6月11日,优选公司与卓越公司、杨振等签订《和解协议》,乙方基于《合伙协议》应向甲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合计为27805万元,利息合计为4170.75万元;2020年6月28日,景鑫中心委托长沙万千粮油向国泰君安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汇款1.8亿元。2020年6月30日优选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且加加公司亦主张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优选公司主张加加公司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经股东大会担保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优选公司主张依据《合伙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向其支付债务本金9805万元及按照年化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目标收益。
法院认为,优选公司诉讼后,其与杨振、卓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债务的履行达成一致,该协议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和解协议》签订后,卓越公司委托案外人向优选公司支付了首笔清偿款1.8亿元、卓越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公司43.47%的股权过户至优选公司名下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优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官司的焦点在于上市公司加加食品的保证书是否有效。关于加加公司应否对杨振、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法院认为,首先优先公司针对杨振、卓越公司等的诉求未获支持,本案中加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基础;其次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加加公司是上市公司,其出具《保证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卓越公司系加加公司控股股东,杨振系加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规定,加加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加加公司针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加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振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合同法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优选公司主张担保有效,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优选公司明知加加公司系上市公司,其未按照加加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加加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故加加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应为无效。
如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绕过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擅自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其无力偿还债务,上市公司是否为其承担偿还义务?对此有私募人士表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违规担保的效力提供了裁判标准,强调上市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同时明确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策或决策文件被撤销或无效的,则该对外担保应当认定无效。
(责任编辑:董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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