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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颜某查找了相关法律法规,认为其丈夫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是,2016年11月10日,颜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让颜某意外的是,该局认为梁某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颜某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但得到的答复是维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丈夫明明是在开会返程途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时已失去自主呼吸,怎么就不构成工伤呢?经过认真思考,颜某决定向法院起诉。2017年4月8日,颜某将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以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对此,某县法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是靠外力来延长生命体征。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伤,遂判决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梁某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颜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颜某的再审申请。
  审查调查 厘清讼点
  某市检察院受理颜某的监督申请后,承办检察官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查询,发现类似情况在全国有各种不同的判决,有判决支持工伤认定的,也有不支持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这起案件该如何办理?为增强案件办理的内心确信,更深入地了解案件情况,承办检察官主动走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某县法院,详细了解作出行政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与颜某进行深入交谈,了解其真实诉求和家庭困难情况;向某市人民医院仔细了解救治梁某的过程。
  经过认真审查,承办检察官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提请自治区检察院抗诉,遂将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在案件讨论会上,有的检察官提出异议,认为梁某确实是在经抢救48小时后才被宣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擅自扩大解释。经过激烈讨论,最终参会的大多数检察官认为:一是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于抢救超过48小时而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也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立法精神来运用。具体到本案,从梁某被送进医院救治至被医院认定死亡期间,一直靠机器维持生命体征,从未恢复意识,梁某家属及医院对其超过48小时的抢救,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亲情关系和医生“救死扶伤,绝不轻言放弃”的职业道德,体现的是对生命的尊重。二审判决认定对梁某的持续抢救超过48小时而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二是在同一个时期,某市中级法院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脑溢血住院但抢救超过48小时的职工死亡认定为工伤,而对案情相似的本案却作出相反的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行为。最终,该院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
  检察监督 彰显温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在全面审阅原审案卷和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走访当事人和相关医疗机构,并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以及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是否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否有统一认识。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梁某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经停止呼吸,后续经医院多方治疗仍无法自主呼吸,病情也未有好转的迹象。梁某的抢救时间虽已超过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支持后5分钟即被宣告死亡,可以推断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的持续救治只是延缓心肺死亡时间。无论是梁某家属的亲情所系,还是从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在,都不会选择在48小时内放弃救治。从彰显立法对劳动者的充分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本案中梁某即使经过抢救治疗也无法自主呼吸的实际情况出发,梁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符合抗诉条件。
  随后,承办检察官将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进一步听取意见,参加讨论的检察官一致同意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并认为该案如果无法认定为工伤,显然有失公平,在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形成共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应当从天理、国法、人情出发,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监督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已支付到位。
  “真诚感谢检察官为我不断奔波,你们辛苦了!”电话里,颜某对办案检察官说。
  “在工伤保险案件中,劳动者在举证、申请、诉讼等环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广西财经学院工商管理学院教师陈宇航认为,“检察机关通过详细调查案情,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梁某视同工伤,并启动抗诉程序,使案件的错误裁判得以撤销,维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切实践行了检察机关为人民用好权、执好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和检验标准,切实解决了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记者获悉,近日,因该案的办理取得了良好效果,被最高检列入“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邓铁军 罗永良)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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