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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张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披露的一起离奇案件引起热议:孙女士2009年将100万元存入枣庄农商银行,五年后,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只有一元钱的存款。
2014年事发之后,孙女士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枣庄农商行报案,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导致孙女士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孙女士因患重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公安机关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2020年12月经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农商行10日内向孙女士支付存款100万元及利息,直至2021年7月由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民事纠纷尘埃落定,但银行给存款人孙女士带来的牢狱之灾,这笔账怎么算?是否该承担刑事责任呢?
据此规定,在客观上,诬告陷害罪需满足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有特定对象、诬告他人等要件。具体而言,枣庄农商行所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后经公安查证为不实之言,由于枣庄农商行行为确让特定对象孙女士进入了刑事追责程序,遭到羁押,如此行为和结果符合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再从主观方面看,诬告陷害罪须是当事人故意为之。《刑法》同时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犯罪。这也是枣庄农商行(责任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最大的争议点。
据报道,孙女士将钱存入银行后不久,这笔钱相继被银行职员田某取走。田某通过掉包存折套取其他储户的资金超600万元。田某也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等被追责。那么对于银行相关负责人是否属故意就存在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是,作为银行相关管理人员,明知内部员工田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已知或者能够预见孙女士的存款被田某套取,在这种情况下,仍选择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孙女士受刑事追究,那就应该是涉嫌故意犯罪,不是错告。
还有一种可能,银行相关负责人事前并不知情田某的犯罪行为,或无法预见孙女士存款“失踪”与田某有关,那么,银行方的怀疑与检举就可能并非有意诬陷,那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也得说一下,在发生存款纠纷后,银行拒绝审视自己的内部问题,直接就把储户按到“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上,这本身就是一种傲慢。
如今,在存款人事实上遭遇牢狱之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必要查实上述哪一种可能是事实,以使这起案件不存在没有查清的案中案。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银行管理不善导致内鬼作案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案田某就是原银行职工,其作案细节反映出银行内诸多管理漏洞。如孙女士开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均为本人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田某连续、多次取款,且部分取款金额不小,银行柜员有审核义务,而田某又为柜员同事或前同事,为何始终没发现问题;田某在《问询笔录》中甚至表示“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等。这些细节表明,即使不存在与田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人,至少不能排除有银行职员渎职犯罪的可能,这也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
本案还有一个疑问是,存款人孙女士因被错告被无辜羁押近1个月时间,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呢?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予以国家赔偿。
但只要侦查机关履行拘留的法定程序,就很难证明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且本案针对孙女士的刑事拘留,亦没有超期羁押。为此,孙女士难以获国家赔偿。
面对这种遭受错误羁押的无妄之灾,却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形,唯有要求侦查人员改变传统的“抓了再说”的强权观念,督促他们谨慎采用强制措施,这既可减少诬告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害的后果,也可减少国家为错误执法背锅,并树立司法应有的权威。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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